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被告 譚念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譚念祖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27日9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經警所採取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扣得安非他命8包(淨重7.1公克)及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安非他命吸管1支等物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於偵、審期間均未經訊問即裁定命被告送觀察、勒戒,伊仍有10歲之孩子需扶養,且已改過自新,請求鈞院改以緩起訴處分或院外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前揭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譚念祖(下稱抗告人)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9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經警所採取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足見抗告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家庭因素問題,經核尚與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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