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威捷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9,255元,名下財產有存款26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16,897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
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9日桃院勤民方104消債調35字第1040005249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001,736元(見調解卷第92至95、99至140頁;本院卷第18至23、30至40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款260元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30、32、38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2年2月至104年1月間之收入,其於102年2月至103年4月間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自103年5月起受僱於威捷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9,255元,另於102年間從事美樂家傳直銷而有收入1,6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以,聲請人自102年2月迄10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537元(計算式:〔18000×15+19255×9+160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賃費6,000元、伙食費4,500元、水費450元、電費297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662元、行動電話費662元、交通費500元、雜支800元,並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其中,房屋租賃費、電費、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伙食費、交通費、瓦斯費、水費、雜支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8、40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171元(計算式:6000+4500+450+297+800+
662+662+500+800+35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260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66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001,736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5月2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