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十月間起忽反常態,離家出走回娘家居住,不理家務,置親生女兒不顧,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嫌原告家沒有錢,並嫌原告父母對其不好而大、小聲,原告打電話回岳家找原告時,原告岳母也不讓原告與被告通電話。被告並於第一次開庭後打電話回來說她不會回來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柯月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第一次開庭後打電話回來說她不會回來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柯月琴到庭證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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