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羅文台 再審被告 張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108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
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8年6月4日所為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9、43頁),且再審原告前已就上述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為憑,則再審原告嗣於110年8月25日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又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復未表明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又觀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11頁)
,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伊於離婚後即無能力支付子女扶養費,且已清償與再審被告共同負債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原確定判決完全未考慮伊之經濟情況,再審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未敘明扶養費的問題,另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由伊支付房屋貸款,足見伊為所有權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核均係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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