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秋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秋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秋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2、203號)所論處罪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4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39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除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以外,駁回其他上訴而維持原審(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所論處罪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5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補充、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6:
⑴「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395、13275『、15523號』」。⑵「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告訴人姓名以為區別如
下:「108年6月21日( 張牡蘭 )」、「108年6月24日( 王美莉 )」、「108年6月24日( 許芳睿 )」、「108年6月22日( 陳秀梅 )」、「108年6月28日( 張金元 )」、「108年6月28日( 葉明華 )」。
⒉附表編號7至10,「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告訴人
姓名以為區別如下:「108年6月10日( 林奕萱 )」、「108年6月10日( 劉姿妤 )」、「108年6月17日( 嚴瑞珠 )」、「108年6月17( 鄧惠娟 )」。
⒊附表編號11至14:
⑴「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868『、17220、17521、17933、17980、17982、18195、19224、19645、21092、21206、21283、21636、21772、22085、22167、22710、23388、23462、24392、2520
6、19399號、109年度偵字第23316號、基隆地檢108偵501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50、32905號』」。
⑵「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告訴人姓名以為區別,並依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犯罪日期如下:
①編號11:「108年6月10日( 羅翊升 、 林景詮 )、108年6月12
日( 江奇璋 、 李沅馨 )、108年6月14日( 劉敏華 )、108年6月20日( 林玠成 、 陳麒仲 、 洪嘉華 、 黃家烈 )、108年6月25日( 周秀絹 、 林雅惠 )、108年6月26日( 黃啟仲 、 潘佑晟 、 林錫龍 、 林子棋 、 劉啟聰 、 李勝睿 )、108年6月27日( 楊達開 、 劉議文 )」。
②編號12:「108年6月12日(許 黃慈英 、 潘惠美 )、108年6月17日( 葉稟彥 )、108年6月25日( 何恭縣 )」。
③編號13:「108年6月11日( 邱素智 )、108年6月13日(林黃
秀英)、108年6月19日( 郝金鐘 ,聲請書附表原誤載為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4日( 郝桂蘭 )、108年6月25日( 蔡月英 )、108年6月27日( 陳齊清 )」。
④編號14:「108年6月12日( 黃景賢 )、108年6月20日(梁素
珍、 王蕙茹 、 蔡貴玉 、 王慶聖 )、108年6月25日( 戴淑芬 、 唐褘 、 洪鈺婷 、 陳品璇 )、108年6月27日( 陳彥伶 )」。
⒋附表編號15至16,「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告訴人
姓名以為區別如下:「108年6月20日( 廖建棠 、 許逸帆 )、108年6月25日( 周信中 、 葉哲豪 )」、「108年6月24日( 陳桂珍 )」。
㈡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30年(附表編號1至16所示54罪宣告刑之總和為6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0、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9年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