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閔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 阮文宏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 律師(法扶律師)
應少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閔、NGUYENVANHUNG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閔、NGUYENVANHUNG前經本院認為均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羈押,至110年9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張博閔對其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坦承不諱,被告NGUYENVANHUNG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卷附事證, 足認渠 等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則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重罪,且被告2人因前開罪名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案又屬可上訴案件,尚未確定,若非將被告2人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0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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