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0號
105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邵御軒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克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為灼然。
三、經查:
(一)被告邵御軒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嗣因前揭羈押原因、必要性仍存在,分別以裁定於於105年3月16日、同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茲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有全案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因認被告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因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本件自當具備重罪羈押之原因。至本件雖業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宣判後被告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