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祥義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9,910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102年8月份至同年10月份薪資單、103年1月份薪資單、暨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參閱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28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房租5,000元、生活用品及雜支2,000元、交通費2,000元。經審酌上開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另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101年12月至102年10月),其平均每月電信費用約為1243元「計算式:(1,188元+699元+1,488元+999元+1,996元+2,113元+1,007元+1,000元+999元+1,149元+1,030元)÷1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請參閱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又債務人主張其因業務工作需要,須回覆客戶或通知公司出貨,所以電話費支出費用較高(請參閱本院10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手機費1,200元,尚屬必要且合理,此部分費用亦應允許。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則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費用(健保費欠款2,000元部份),亦應予以認列。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費1,824元「計算式:(勞保費3,456元+健保費2,016元)÷3月」,業據債務人提出104年7月至9月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請參閱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48頁),則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
2、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母親係00年0月生,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此有戶籍資料、債務人母親99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請參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2頁、第56頁至第59頁),堪信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及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父、弟、妹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3,224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房租5,000元+生活用品及雜支2,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1,200元+健保費欠款2,000元+勞健保1,824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23,224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91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224元後,餘6,686元(計算式:29,910元-23,224元=6,686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6,600元清償,將其餘86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6,686元-6,600元=86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預計積欠之健保費將於第3期清償完畢,則自第4期起每月可增加2,000元之清償金額,亦即自第4期起每期清償8,600元(計算式:6,600元+2,000元),則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6,600元)、第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6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3,200元,總清償成數達19.116%(債務人更生方案誤載12.32%),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