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順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順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陳竹瑛 亦疏未注意於右側車道往左偏駛入左側車道時,應注意左後方已駛入左側車道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及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順貴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27日出具竹苗區000000
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06359號函文1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108年4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279號函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之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刪除業務加重部分,惟仍保留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處罰規定,而該過失傷害所據之刑法第284條前段經立法院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罰金刑金額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以認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被告固以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為奉公守法的基層勞工,本案
因經濟因素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尚有幼子要照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易卷第5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又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未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貿然駕車上路,竟仍駕車上路,且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難認有何特殊情狀而得認憫恕情形,參以本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及罰金刑,亦無科以最低刑仍過重情況,至被告所述上開事由,僅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
車上路,並擔任資源回收載送司機,右轉彎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結果之過失情形,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自同向同車道起駛要右轉彎,而告訴人騎駛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兩人均準備駛入左側同車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駛機車沿光復路右轉地下道往中華路方向,該處地下道有兩個車道,我要靠左側,我往左靠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固然行駛在被告右前方,惟當時被告車輛已靠左側前行,告訴人向左偏駛時,係要改變其原行駛方向,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亦疏未注意不得以此危險方式騎車,因為機車原行駛在汽車右前方,如突然往左偏駛,自會影響汽車前行的道路空間而生碰撞危險,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規定)。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易卷第20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萬2000元,已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8號聲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