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慈恩與張芮榆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相約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錢櫃KTV飲酒唱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KTV某包廂內,張慈恩懷疑張芮榆與其前夫有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威士忌酒瓶毆打張芮榆之頭部,再持桌上之不鏽鋼茶壺毆打張芮榆之臉部、手部,並將桌上之玻璃杯、盤子砸向張芮榆之身體,旋後張芮榆趁隙逃至包廂外走廊,張慈恩追上前並接續上揭傷害犯意,持包包或徒手毆打張芮榆之身體,致張芮榆受有臉部及右眼眶以及右耳挫傷、頸部挫傷、雙手前臂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慈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芮榆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於
107年10月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