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第7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㈢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喪偶、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41號卷第7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經過││││││├───┼──────┼────────┼────────────┤│1│民國104年1月│嘉義縣民雄鄉東湖│為列管毒品人口,在104年1│││26日晚間某時│村13鄰東勢湖128│月28日18時38分許於嘉義縣│││許│號│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2│104年3月23日│嘉義市○○路公園│於104年3月26日23時20分許│││23時30分許││,於嘉義縣○○鄉○○路2│││(起訴書誤載││段327號安安網咖,為警臨│││為104年3月22││檢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日0時許)││人口,於同年月27日0時4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3│104年4月14日│嘉義縣新港鄉某建│為列管毒品人口,在104年│││10時30分許│築工地│4月14日17時6分許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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