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進忠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林森路158巷方向行駛,行經德高街與南外街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外街往西門街方向行駛之 莊志榕 ,莊志榕因而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進忠明知莊志榕已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且已昏厥,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逗留現場後,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54頁、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志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4頁),並有警員 許村豪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40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12月30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型態並不相同,本案尚難以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於106年3月18日晚間10時37分許(案發後
3分鐘)已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
9通報救護(未表明姓名,亦未表明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2頁、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面),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0710507177號函所附通話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新竹市消防局107年7月5日局消勤字第1070008267號函所附新竹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良心未泯,且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莊志榕成立和解(詳下述);併參酌被害人所受為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
行離去,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案發後1個月內(
106年4月13日)即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 素行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機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衡以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完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害人當庭表示:我已經與被告和解了,不希望被告受到處罰;希望能夠判被告輕一點或是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