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天德與告訴人 陳美 麗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足。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離婚,惟陌生人間尚且能互相尊重,遑論曾為夫妻,更應彼此體諒,然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65號被告張天德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德與陳 美麗 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天德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河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陳美麗 ,致陳美麗撞到水泥柱,受有右側頭皮一處撕裂傷2公分、左側頭皮一處瘀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張天德於警詢及│承認推陳美麗致其受傷之事│││偵查中之供述│實,惟辯稱係陳美麗一直糾││││纏 曾媏玉 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曾媏玉於偵查中│陳美麗一直對曾媏玉講難聽│││之證述│話,曾媏玉一直避開,陳美││││麗仍跟著,後來曾媏玉先走││││開,就未看到陳美麗與張天││││德爭執。│├─┼─────────┼────────────┤│4│證人 廖長松 於偵查中│陳美麗煩曾媏玉,曾媏玉走│││之證述│開,陳美麗又跟過去,張天││││德推陳美麗,陳美麗好像撞││││到柱子。│├─┼─────────┼────────────┤│5│證人 潘梅燕 於偵查中│陳美麗跟曾媏玉說搶了她老│││之證述│公、破壞家庭之類的話,曾││││媏玉走開,陳美麗跟過去,││││後來曾媏玉走開,陳美麗仍││││在碎碎念,張天德過來推陳││││美麗。│├─┼─────────┼────────────┤│6│建仁醫院受理家庭暴│1.現場情形│││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2.陳美麗受有上開傷害│││紙、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故請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另以不明物體毆打其之頭頂,然此部分僅係疼痛未成傷,復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潘梅燕、廖長松亦稱未看到等語,故難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案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