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褚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2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11~12行「致 王淑惠 受有左腳及左後方肋骨挫傷」應更正為「致王淑惠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證據部分並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褚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42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94、96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又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復肇事致他人受傷,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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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