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陳湘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3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21時23分許駕駛ZOC-
029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重義路口,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等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1之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7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在停等紅燈,因沒帶手錶拿手機看時間,旋即放下,警察就從旁邊過來,而且法律沒有規定應距路邊幾公尺才算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3年7月11日20-2
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21時23分許由華夏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重義路口時見原告正在等待重義路之紅燈,原告於等待紅燈時低著頭且手上拿著手機正在使用(滑手機),職於觀察約5秒以上原告仍持續使用手機,職遂將原告攔查告發,並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8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光碟可稽。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車輛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若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將造成諸多嚴重後果包括對注意立即視覺反應造成影響、加重駕駛之負擔,而使用行動電話的肇事率為正常情況下的4倍,再再顯示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應禁止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復依前開職務報告可證,原告停等紅燈時持續使用手機,雖無明顯撥接、通話之舉動,惟原告使用手機歷時5秒以上,且有明顯滑動手機螢幕之動作,自有可能從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原告所言:「也沒有規定幾公尺內不能用手機,停旁邊也是要規定幾公尺才算」,經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原告既已自承違規當時係屬「停紅燈」狀態,實非屬前開「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狀態,自應依相關規定舉發。是原告既有「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等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值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正在使用,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從而,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未錄影存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亦無刻意構陷原告之必要,警員職務報告內容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以衡諸上情,本院認定警員陳述為真,堪信屬實。雖原告辯稱其僅係使用手機查看時間云云,惟依警員陳述原告手持手機持續使用約5秒以上,並有用手指滑動螢幕之動作,足見原告並非僅觀看時間而已,原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交通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