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受僱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豐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臺北縣市地區等地釣具店之業務開發及收取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利用職務收取貨款之便,先後多次將所收取十家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未交予豐崎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豐崎公司負責人 陳紳煌 發現有異查詢對帳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豐崎實業有限公司告訴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並經豐崎公司負責人陳紳煌於警詢時及偵審、本院審理時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二十六頁背面、前開第三三○號偵緝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職員(工人)保證書、侵占款項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願將侵占款項償還豐崎公司,惟迄今僅返還少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父親逝世,積欠葬儀社及父親之醫藥費,曾經老董事長同意,非侵占,家庭現確有困難,慢慢分期還錢等語。惟查:被告所稱經老董事長同意。係其侵占後,而非事先同意,業據被告供明,自無法解免侵占罪之成立,又其稱雖有困難,願分期償還,惟其自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侵占公司款項迄今,二年有餘,均未另再還告訴人款項,且其係經通緝始被緝獲,被告犯罪後態度不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