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告 林秉辰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3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164、2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666,742元,有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9,535元(計算式:33,666,742×1/7=4,809,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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