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浩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
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亦分別明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浩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小心在網路販售有尼古丁水果液,因疏失未查證產品的成份,以致驗出尼古丁。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法官還被告公道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犯販
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民國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乃當庭以言詞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諭知:「⑴本件進行協商程序。⑵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⑶暫休庭由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完畢後,受命法官再度開庭詢問雙方是否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轉讓禁藥(應為販賣禁藥)罪嫌其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
「⑴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⑵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後,再訊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稱:「如聲請狀所載。」(聲請狀內容:被告洪浩龍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叁瓶均沒收。),被告亦答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再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稱:「是的」,此有原審107年
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19頁)。
㈡原審法院於上開準備程序終結後,依前開協商合意內容而為
判決,並於主文欄載明「洪浩龍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參瓶均沒收。」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理由。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或被告既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
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協商判決內容亦均在當事人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原審法院所為之科刑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復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4、6、7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