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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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縉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建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10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31日、│99年6月14日、│││100年11月7日、│99年6月14日、│││100年11月24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2293│││73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3│106年度上訴字第││審││號│1552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7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3│106年度上訴字第││決││號│1552號││├──────┼─────────┼─────────┤││判決│104年10月5日│107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726│107年度執字第978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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