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貳只塑膠袋共毛重零點陸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5日及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6鄰尖山18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16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共毛重0.64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G3823號)各1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共毛重0.641公克,94年安保管字第1907號)。
(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3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屢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時間長短、次數、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共毛重
0.641公克、取樣0.004公克化驗、驗餘含2只塑膠袋共毛重0.63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塑膠袋於外觀上已與該毒品附合一體難以析離,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末被告於94年12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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