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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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LOUISVUITTON」圖樣商品零錢包壹件、耳環貳件、髮束拾陸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CHANEL」圖樣商品耳環貳件、髮束拾柒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ChristianDior」圖樣商品耳環捌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OUISVUITTON」(聲請書誤植為「LOUSISVUITTON」)、「CHANEL」、「ChristianDior」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均指定使用於零錢包、耳環、髮束類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分別在泰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至200元及180元,購入仿冒「LOUISVUITTON」圖樣商品髮束及零錢包,另在臺北市後火車站附近等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件仿冒「Christ
ianDior」、「LOUISVUITTON」及「CHANEL」圖樣商品耳環約120至180元之不等價格購入後,放置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租屋處內,並於93年2至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利用網路以其身份資料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雅虎奇摩網站上申請使用帳號「lily671109」,登入該公司拍賣網站,連續於同一商品之髮束、耳環及零錢包上,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刊登上開仿冒商品照片於上開網頁上,由上網瀏覽觀看之不特定人選定欲購買商品項目標購,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得標價格約在250至450元間)後,即由甲○○指示該得標者將價款匯入其郵局帳戶(戶名:甲○○,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網路上發現上情,於94年9月15日上午11時35分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LOUISVUITTON」髮束15件、「CHANEL」髮束17件,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仿冒「LOUISVUITTON」耳環2件、「CHANEL」耳環2件、「ChristianDior」耳環8件、「LOUI
SVUITTON」髮束1件、「LOUISVUITTON」零錢包1件,共計46件。案經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白自。⑵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鑑定報告書。⑶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鑑定人乙○○出具鑑定證明書。⑷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上開網站帳號「lily671109」之申請人基本資料、「lily671109」網路銷售記錄(及銷售後買方給予評價)等相關資料。⑹上開甲○○帳戶存摺。⑺現場照片4張在卷。⑻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之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論以一罪(聲請書漏未論及,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販賣仿冒商品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販賣之種類、數量、期間尚短,及其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LOUISVUITTON」圖樣商品零錢包1件、耳環2件、髮束16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CHANEL」圖樣商品耳環2件、髮束17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ChristianDior」圖樣商品耳環8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