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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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婚後未久即鎮日沉迷於賭博,更於十餘年前離家出走後即行蹤不明,棄原告及五名子女於不顧,多年來原告至多僅從他人口中得知被告與其他男人同進同出之訊息,此段期間被告除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外,亦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式債務催收函件、帳單共14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鄭兩全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原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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