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四、經查,被告好賭成性、揮霍無度,因積欠鉅額債務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致兩造及家人常遭債權人登門暴力討債,原告只得偕同養子丁○○搬回基隆市娘家居住及工作,此後兩造分居基隆、宜蘭兩地已有9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養子丁○○、原告之外甥女乙○○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以言詞或書面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應認有規避本院審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陳,兩造分居基隆、宜蘭兩地9年有餘,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應認肇因於被告好賭成性、揮霍無度,久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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