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有書立借據敘明借款金額及時間,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利息部分係以口頭約定為每月1萬元(經計算結果,年息為15%),原告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收取被告所支付之1萬元利息,共計收取133個月利息,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收據,且被告自借款之次月(89年6月)起,均如期按月支付1萬元利息,原告因此信賴被告,更未逐筆紀錄或簽收,嗣因被告連續兩月未支付98年7、8月各該給付之1萬元利息,原告始向被告催討利息,並請求返還借款,但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蓋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係因臨時急用,才向原告周轉,當初雙方以為被告很快就可以返還借款,故雙方未約定借用多久及利息每月多少,此參原告所提借據未載「借用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即明,且如果借款當時原告要求被告要支付年息15%之高額利息,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嗣因被告財務有困難,致無法即時還清借款,但其後被告自91年間起已陸陸續續每月返還原告1萬元,至98年6月10日業清償借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8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得80萬元款項,並簽立借據1紙,借款時雙方未約定清償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雙方以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原告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收取被告所支付之1萬元利息,共計收取133個月利息而取得133萬元,嗣因被告連續兩月未支付98年7、8月各該給付之1萬元利息,原告始向被告催討利息,並請求返還借款,但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惟為被告所否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7年5月10日所立具之借據內容,並未約定利息,倘兩造間有約定利息,衡情應於借據上併作記載。至原告雖主張其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收取被告所支付之1萬元,共計收取133個月,苟被告係清償本金,豈會多付53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自91年間起陸陸續續按月返還原告1萬元本金,至98年6月10日已清償完畢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丙○○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後來因財務有問題沒有還給原告,後來就一直延,延到91年大概中秋節時候,原告又來討錢,我先生說沒辦法一次還清,就跟原告商量每個月給付1萬元,是還那80萬元的借款,大概91年10、11月開始清償,還到98年9月,中間大概有2個月沒有給原告,原告來要錢時我在場,後來開始還時我還跟我先生說怎麼沒有向原告要收據,我先生說不用了,人家都借那麼多錢,可以1個月還1萬元就很好了,怎麼還可以跟人家要收據。」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實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支付原告1萬元,共計已支付133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即推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再民法第323條所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者,係指當事人就該借款有費用及利息之約定者而言。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且原告所陳稱被告自借款後給付原告之款項復已逾80萬元,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業已清償,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有以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原告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收取被告所支付之1萬元利息,嗣因被告連續兩月未支付98年7、8月各該給付之1萬元利息,原告始向被告催討利息,並請求返還借款等情,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