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知新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現應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七、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2家銀行之權利義務。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新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稱知新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借款期限至98年5月23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97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隨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利率5%時,則以年利率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二)詎料被告知新公司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985,8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各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