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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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只於民國80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素行非劣(卷附前案紀錄表足稽),如今卻僅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無視告訴人之管領權益,恣意擅闖其管領場所,又未能平合理性處理問題,進而遂行傷害,當屬可咎;末觀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坦然認罪、自白犯行,惟仍表態於與告訴人之怨懟,吐露定在另一案件向告訴人討回公道,告訴人亦執著於訴訟程序,復行提出民事訴訟繼續對被告訴諸法律手段(卷附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足徵該對立絲毫未因歷經近二年之本案訟累而稍有式微,反見越演越烈傾向,惜檢察官已在本案偵查中竭盡所能力促和解、曉諭法律實非渠等問題之良方解藥(卷附歷次訊問筆錄、偵查檢察官之再議意見書參照),但被告、告訴人未能體悟,迄今猶堅持己身立場、虞將持續周旋於起訴被訴之輪迴,是考量渠等爭訟對抗之緊張關係,為免科處苛刑致深化任何一造更加迷思透過法律制裁獲得滿足,恐使理性解決紛爭之途遙遙無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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