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執行期滿,且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時許,在屏東市○○路租屋處,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Z000000000000號,在卷為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執行期滿,且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期,甫假釋出獄,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