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研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研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研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惟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考量被告無視於前案犯行為警查獲,猶一再為竊盜犯行,尤見其惡性較重,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參照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新臺幣1仟元犯罪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0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0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47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6日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