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但具有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財產法益,若以詐欺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案不詳詐欺正犯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GASH遊戲點數,儲值或發送至以被告丁○○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GASH帳號,藉以取得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該詐欺正犯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門號,並將該等門號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
犯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一罪。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本案門號共計2個,供他人非法使用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均已交付不詳之人,且該等門號業經停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3頁、第385頁),顯已無法再供詐欺正犯撥打或辦理帳號認證使用,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故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89號被告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在台灣大哥大潭子中山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在該店門口,交付予他人;復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30日,在台灣大哥大漢口河南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在該店門口,交付予他人;2張預付卡隨即流入不詳之人之掌握(無積極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人數已達3人以上)。
二、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或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使用0000000000號註冊GASH會員編號QZ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3日,使用0000000000號註冊GASH會員編號XZ0000000000號;復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乙○○、甲○○、丙○○及詹○○(93年1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行騙,致使乙○○等4人陷於錯誤,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發行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旋遭儲值存入上開2個GASH會員帳戶,不詳之人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乙○○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等4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手機交友軟體POKY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樂點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及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及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手機交友軟體WePai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樂點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
(四)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及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及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紀錄截圖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樂點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
(五)告訴人詹○○於警詢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柳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樂點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
(六)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彩色影本。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丙○○及詹○○之詐欺得利犯行,客觀上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事。然詐欺取財或得利方式甚多,未必均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0000000000號預付卡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行騙之人將以前開方式犯詐欺得利罪。因此,被告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既遂罪嫌。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供0000000000號預付卡部分,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丙○○及詹○○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被害人行騙手法受騙儲值日期本案門號受騙金額1乙○○(告訴)網路交友要求先購買提供GASH點數110年10月3日00000000008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2甲○○(告訴)色情應召要求先購買提供GASH點數110年9月24日00000000001萬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丙○○(告訴)網路交友要求購買提供GASH點數110年9月23日00000000005萬995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詹○○(告訴)色情應召要求先購買提供GASH點數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8日00000000001萬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2.編號3之告訴人丙○○合計受騙價值14萬6140元之點數,其中僅5萬9950元與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有關。3.編號4之告訴人詹○○合計受騙價值5萬3000元之點數,其中僅1萬3000元與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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