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
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新竹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 澤普世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帝文芬柏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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