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
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80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39號、82年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4年確定,入監服刑,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2年4月10日,上開3罪接續執行,徒刑起算日為82年4月
1日,嗣於8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3月10日釋放,嗣於93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1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4日起至94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同區蘭州公園廁所及臺北市○○區○○街○○號
3樓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94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昌吉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16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36-38頁、第40-43頁),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8頁)。又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6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3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施用次數不多,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