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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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韓世祺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6日在台北市玉和園餐廳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儀式,惟被告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不便辦理結婚登記,以致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時既有公開迎娶之儀式,並有寄發喜帖公開宴請親友,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縱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仍屬有效。又被告嗣於92年10月間不告而別,原告透過各種管道尋找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因此心灰意冷,無意再維持此一名存實亡之婚姻,乃央請母親向被告父親轉請被告出面辦理離婚事宜,然被告竟表示雙方既未辦理結婚登記,實無需辦理離婚登記,一直藉詞拖延,直至94年8月22日始由被告之父丁○○告知被告已於93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 劉南邦 重為結婚之事實。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復與他人結婚,顯已構成重婚;而被告離家近2年之久,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其狀態仍在繼續中,亦已構成惡意遺棄;且被告於離家期間皆未與原告聯絡,甚至琵琶別抱嫁予他人,兩造間之婚姻實已名存實亡,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0年1月6日在台北市玉和園餐廳公開舉行婚宴,惟結婚當時並無證婚人、介紹人、主婚人等等之公開儀式,復未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0年1月6日在台北市玉和園餐廳公開舉行結婚儀式,被告雖以便於工作為由,致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喜帖各1份及結婚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父親丁○○亦到庭自認:兩造於90年1月6日有在玉和餐廳公開舉行婚宴,因伊是被告父親,所以有到場參加婚宴,當天大概席開10至20桌左右等情屬實。又證人即原告之姨媽乙○○已到庭證稱:「(問:90年1月6日你是否有參加兩造在玉和園所舉行之婚宴?)有。因為我是原告的阿姨,所以是以親戚的身分參加婚宴,當天席開20幾桌。」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確於90年1月6日在台北市玉和園餐廳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約20桌左右等情為真正。本件兩造於90年1月6日結婚當時既已舉行公開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結婚要件,應已有效成立,縱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對於兩造結婚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竟於93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即美國人劉南邦重為婚姻,而原告迄於94年8月22日始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劉南邦重婚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亦自認被告與訴外人劉南邦確於93年11月29日再婚,已於94年8月22日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已經再婚乙事等情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與訴外人劉南邦之結婚登記資料結果,被告確與訴外人劉南邦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開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並於93年12月20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屬實,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2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330200號函附之結婚公證書、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對內容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惟被告竟於93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劉南邦重為結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夫妻之一方重婚之情形;而原告於94年8月22日知悉被告重婚之事實後,旋於94年9月2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足憑,顯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