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
巷2弄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一二四、三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六五四、一六五六、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依證人 徐賢正 、 巫仁忠 所供,其等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至億瑄砂石場傾倒廢棄物,扣案之「土方存根聯」亦顯示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二十日開始供人回填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朱兆結 等人至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連續將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與其採用上述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環保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八月七日至億瑄砂石場現場稽查時,並未發現有廢棄物夾雜情事,證人 陳光銓 證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勘查現場已開挖三個區域,亦未敘及回填廢棄物情事,是縱認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回填,究竟上訴人等退股前回填範圍多大,是否業因取締而改善?涉及犯罪之成立及所生損害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間退股,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而 陳明賢 、 陳榮華 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至億瑄砂石場上班, 吳榮華 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該址上班,原判決認定該三人為上訴人等與朱兆結等陸續僱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原審共同被告朱兆結、 朱泳晴 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蕭隆增 、林俊雄、 任慧芳 、 林蘭杏 、吳榮華、陳明賢、 林式賢 、 朱志能 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陳石富 、 劉進淵 、 彭聖釗 、 邱秀庚 之妻 邱陳次妹 、 徐沐成 、 徐智柯 、 范火生 、 徐智坤 、 陳石欽 、林文生等人及 林文振 、 朱兆銓 、 鄧文雄 、 鄧鏡華 、 徐壽財 、 徐壽炮 、 游木春 、 林德祥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竹東工作站職員彭振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財政課課員 李金榮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局職員 劉康東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光銓、 古文源 、何慶豐、 鄧仁煥 、 黃睿城 、 鄒振邦 、 楊世廣 、 鄧玉金 、 徐憶筑 等人之證供,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文件、物品及挖取、加工土石所用之機具等,暨卷附土地承租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契約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清單、發還怪手保管條、查證報告、照片、應收帳款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92006362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竹鎮清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函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時間: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廢字第一五一二七號函檢附億瑄砂石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書(編號000003)、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就上訴人等抗辯各節逐一指駁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綦詳,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朱兆結等人共同經營之億瑄砂石場,以挖採土石造成之坑洞供人回填廢棄物,曾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現回填廢輪胎及建築廢棄物,乃依法予以罰鍰處分,有該所上述函及檢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可憑,而依任慧芳、林蘭杏等人之供述,並足認確有該回填廢棄物並收取費用牟利情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至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有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自非有何違誤。㈡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係在附表三、附圖二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已載明該從事廢棄物處理,供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尚非不明確,原審據以論科,即無不合;至上訴人等之犯行經查獲後有無改善,乃犯罪後問題,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況上訴人等在原審並未主張確已將回填之廢棄物清除改善,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明,原審未為此犯後改善之事實併為進一步之調查,難認係有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陳明賢、陳榮華、吳榮華均於上訴人等退股之後,始受僱在億瑄砂石場工作,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載明上訴人二人投資朱兆結等人經營砂石場後,嗣已退股,並於理由說明乙○○於九十年十月間退股,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及上訴人二人與朱兆結等人係就其等「各自各參與期間內」之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等情,自無認定上訴人等有參與僱用上述證人等之矛盾情事。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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