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號再審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郭士功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