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9號再審原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參。
二、緣再審原告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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