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0號再審原告 何麗娟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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