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被告徐國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7時12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瑋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