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號聲請人 彭麗玲
江文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士葆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賴士葆等人間有關請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如何知悉聲請人彭麗玲已提出低收入戶卡,其裁定駁回,甚屬不合;又本院於聲請人提起抗告期間一再函告確保裁判品質,嗣後卻裁定駁回,前後矛盾不一,已違背行政訴訟宗旨;本件裁定駁回案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3位法官及本院法官5位分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等語。然查,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時,即於抗告狀內陳明,其未能及時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致遭駁回聲請救助,並提出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參本院抗告卷第10頁),原確定裁定知悉此情,並無不合。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並無一語指及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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