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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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07號被告 蘇諭暄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解除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者,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聲請人即被告蘇諭暄及同案被告 紀日碩 財產價值計算基數之一,縱原告勝訴,亦不得對於任何具體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為任何具體主張,本案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任何法律事實符合「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是本院准許原告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實有未查,爰請求塗銷上開註記。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上開法條既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除以金錢平均分配外,尚可能將原夫或妻所有物之所有權,平均分配。又「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紀日碩間之夫妻財產制,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07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嗣並確定,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紀日碩之婚後財產,自當進行平均分配,聲請人既於民事聲請解除註記狀內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雙方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數,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甚有可能因平均分配而發生變動,自有必要讓欲取得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以維護交易之安全。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與已起訴之證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具狀聲請解除註記云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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