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雙華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華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12時53分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在不詳時間交付與一名自稱為「 趙浩然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永豐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 羅慧 佯稱為「 林毅 」之人,向羅慧招攬投資,羅慧因而信以為真,遂於109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在臺南市成大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㈠被告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參與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王運深劉志松 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各所示之被害人 蔡秉育黃冠程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該帳戶係由 李長遠 以8萬元之對價向 翁治豪 收購),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24萬元後交付李長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876、15877、15878、15879、15880、16350、16351、16352、16353、18616、18617、18618、18619、193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由該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㈡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羅慧遭詐騙後,依詐欺者之指示先於109年4月9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復於翌
(10)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臨櫃提領此筆款項,被告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案被害人黃冠程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同時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羅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佐以 被告供稱:我有提供帳戶,但我一開始提供帳戶時沒有想幫忙領錢,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給對方,後來有人打給我說請我打給銀行說提款卡要遺失止付,請我臨櫃去幫忙提款,我想這應該是不同批人,我是後來才答應幫忙提款,對於我是一次領取兩位被害人的錢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係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始應允臨櫃提款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一部實行,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乃自幫助詐欺取財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評價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要無再就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另為評價,以免重複裁判。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本案被告係同時提領羅慧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案被害人黃冠程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4萬元,則被告以一提領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而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前案繫屬後之109年12月20日始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同時提領羅慧及前案被害人黃冠程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4萬元,則被告以一提領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而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法院在後,依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非以人頭帳戶遭提領之金額、次數作認定,經核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提領24萬元之犯罪事實,雖為一次提領,惟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其等之被害經過、遭詐騙金額情節亦不相同,實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同一案件。原判決認上開不同犯行為同一,顯有誤會,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五、本院查:㈠被告前案被訴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參與
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運深及劉志松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蔡秉育、黃冠程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該帳戶係由李長遠以8萬元之對價向翁治豪收購),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24萬元,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事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19日繫屬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因於109年4月9日12時53分前不詳時日,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自稱「趙浩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羅慧施 用詐術,使羅慧將3萬元、4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中,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分別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0號等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12日新北檢德愛109偵緝2045字第1100023698號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固可認定。
㈡惟依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及其行為(
前案為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參與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款;本案為109年4月9日12時53分前不詳時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提供帳戶之對象(前案為翁治豪【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向翁治豪收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本案為自稱「趙浩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對象(前案為蔡秉育、黃冠程;本案為羅慧),均有不同,且被害人及其遭詐騙之時間亦有不同且明顯可以區分。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始應允臨櫃提款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一部實行,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乃自幫助詐欺取財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第4頁第12至16行),而逕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擴張,意指被告就詐欺集團分別向蔡秉育、黃冠程、羅慧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如依此認定,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其先後數行為可以區隔,而各具獨立性。則被告為共同正犯之一,且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屬既遂,亦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黃冠程、羅慧施用詐術,使黃冠程、羅慧各自匯入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黃冠程、羅慧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似已無何局部重疊、部分合致之情形。又或原審判決所指被告「同時提領」之行為尚有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之提領行為並非單純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提領犯罪所得,而認二行為間仍有方法目的之局部重合(然原判決就此並未於其理由中說明)。惟如原審判決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提供帳戶後進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此部分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即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之用,則被告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在尚未上繳其他成員前,檢警似可據以追查被告,是否仍可生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為「洗錢」之定義相符,似亦有疑,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僅以被告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黃冠程、羅慧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既遂後,為取得犯罪所得,係「同時提領告訴人羅慧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案被害人黃冠程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4萬元」,即謂「被告以一提領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4頁之㈢),所持見解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再者,依被告供述:「趙浩然」說他帳戶不方便使用,我就
開了1個給他用,他說一起工作、一起賺錢,可以一起用,我沒想到他會拿去不法用途。我一開始提供帳戶時沒有想幫忙領錢,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給對方,後來有人打給我說請我跟銀行說提款卡要遺失止付,請我臨櫃去幫忙提款,我想這應該不同批人,我是後來才答應幫忙提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原審卷第225頁),被告既認「應該不同批人」,亦即其以為先前提供帳戶之對象、後來指示其領款之人不同,如此,其主觀上是否有在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的「提昇犯意」之意?抑或係另行起意?自非無疑。且如上㈡所述,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既有不同,則被告於前案就其所涉犯行之供述為何?被告於本案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趙浩然」之人,卻於前案中經翁治豪將該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其間轉折如何?均涉被告主觀上認識之判斷。原審未調取前案證據資料相互稽核,容有速斷之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之行為與前案犯行是否有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存有上述諸多疑義尚待釐清,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逕行擴張本案犯罪事實後以被告同時提領本案羅慧、前案黃冠程遭詐騙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士林地院,本案原審為後繫屬之法院,不得審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加重詐欺侵害財產法益原屬數罪之告訴人羅慧財產法益,是否合於適度評價原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應為數罪併罰,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上訴後更正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適法,自應於發回後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匯款時間(依偵卷第35至36頁交易明細表認定)匯款金額備註1蔡秉投資外匯109年4月10日16時14分30萬元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2黃冠程投資外匯109年4月10日12時10分20萬元(前案起訴書誤載為24萬元)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永豐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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