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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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智忠平日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載運乘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 楊淑婉 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客運司機,目前手受傷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17號被告林智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忠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年4月13日10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73-FX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與大聖街口前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前方由 王楊淑婉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DV-8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外線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林智忠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因煞車不及,而以該車右前車身擦撞王楊淑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王楊淑婉受有頭部、右膝、右踝挫擦傷、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林智忠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王楊淑婉發生前揭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楊淑婉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依其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楊淑婉業於107年4月1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王楊淑婉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7年9月21日公所民字第107002488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智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大│││查中之供述│客車,與告訴人王楊淑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王楊淑婉分別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大│││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大│││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㈡各1份暨現場、蒐證│發生車禍之事實。│││照片12張││├──┼───────────┼─────────────┤│4│臺中市○○○○○道路交│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駛民營公車(大客車),疏未│││各1份│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5│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揭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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