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原告 林李貴珠
李貴年 李金玲 李新興 李貴玉 李貴月 李蕙吟 被告 朱俊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案經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353元,經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興1,063,353元、應給付原告林李貴珠、李貴年、李金玲、李貴玉、李貴月、李蕙吟各500,000元,是就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4,066,353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擴張訴訟標的金額2,300,0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