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被告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饒群英 被告 韓崇立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饒群英、韓崇立之營業所或住所固在高雄市燕巢區,惟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外銷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者,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各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外銷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至24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指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定期審理,被告亦未依期到庭辯論,而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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