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
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4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依照上開說明,前開判決應認已於106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無訛。次按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點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之居所在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8日,準此,本件自106年12月27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8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7年1月15日(因10
7年1月14日為星期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