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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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村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項第1行原載「澄心復健科」,應更正為「澄欣復健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陳漢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漢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 曾瑞英蔡燕滿 分別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大腿、左膝及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等輕微之皮肉傷痛,有澄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均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 渠等 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2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被害人2人棄之不顧,使渠等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尚輕,被告所為對渠等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又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情急致思慮未周遂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更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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