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君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6次)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次)。被告所為6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等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此次所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一空,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8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第
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6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500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