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珍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美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後港巷涵洞時,因告訴人 葉仲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側,被告乃自告訴人左側超越行駛,斯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超車應保持適當間隔方可超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超越,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4公分、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肋骨第1-6骨折併氣血胸、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廖美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葉仲明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2月7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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