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聖智係告訴人 劉思蘭 之子,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21時30分許,在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不滿告訴人之管教,而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遂拿電蚊拍、鐵製鍋墊毆打被告,被告則以手阻擋,而被告本應注意於阻擋告訴人時,彼此間雖難免發生肢體碰觸,然須謹慎勿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阻擋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主動於103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