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張仁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於居住處花蓮縣○○鄉○○村○○路○○○○號遭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
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物,本案所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9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改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係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所查扣之現金120,900元,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102年3月21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住處即花蓮縣○○鄉○○村○○街○○○○號處所查獲扣押,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經核該扣押之現金未經判決宣告諭知沒收,且上揭扣押之現金於扣押時記載所有人或提出人即為聲請人,其主張其係上揭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聲請發還其遭扣押之物,尚非無據。
㈡惟聲請人於該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
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該案已於103年9月1日判決確定,並即移送檢察官執行中。則該案自是日起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7.91公克,空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裝總重6.84公克,驗餘總淨重│有關,不予宣告沒││││47.84公克)│收。│││││││││││││││││││││├───┼──────────────┼──────────────┼────────┤│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55.0534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驗前總淨重150.0661公克,取│有關,不予宣告沒││││0.06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收。││││149.9974公克《計算式:150.066│││││1公克-0.0687公克=149.9974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47公克,空包裝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0.77公克,驗餘淨重16.35公克)│有關,不予宣告沒│││││收。││││││├───┼──────────────┼──────────────┼────────┤│4│殘渣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65公克,空包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粉末)│總重0.70公克,驗餘淨重2.63公│有關,不予宣告沒││││克)│收。│├───┼──────────────┼──────────────┼────────┤│5│吸食器│2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6│玻璃球│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7│提撥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8│行動電話│9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9│行動電話SIM卡│8張│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0│電子磅秤│1臺│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1│分裝袋│1包│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2│電子監視器│1臺│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3│現金│120,9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