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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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根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以販賣風景石為業,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甲○○僱用之員工,因甲女之女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經常至店內找甲女,甲○○於101年12月間結識乙女後,2人自102年3月5日起交往而為男女朋友。甲○○於102年3月18日至22日間某日13時許,以邀約乙女兜風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乙女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往鯉○○○區○○○道路,將車停在路旁,其明知乙女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乙女先予以推拒,甲○○乃加以安撫,乙女遂接受甲○○性交之要求,甲○○乃於不違反乙女意願之情形下,與乙女性交1次。
二、事後甲○○繼續與乙女交往,其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不違反乙女之意願下,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共計9次。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及乙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查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彼等在原審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明知告訴人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於不違反乙女意願之情形下,與乙女性交1次;又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仍持續與乙女交往,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不違反乙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共9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乙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背面)之證詞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又乙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乙女與被告於上揭時間性交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基上,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乙女性交共10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彼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前撫摸乙女之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即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先後10次對乙女性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以分開,犯罪地點亦非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乙女之意願,將乙女壓制在副駕駛座上強制性交,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恐嚇、威脅或以暴力對待乙女,車門亦未反鎖,乙女隨時可以離開,如違反乙女意願,何以事後繼續交往多次;伊與乙女在車上擁抱親吻,因為乙女個性害羞、含蓄,沒有強烈反抗,乙女雖然有說不要,但是很小聲,而且帶有羞澀感,是半推半就,乙女手放在伊胸部,沒有很用力推、乙女說不要時,伊有停下來,後來又繼續抱她、親吻她,她就未再拒絕、阻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女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尤其是其長褲遭被告強制脫下這部分確實可議,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述為唯一證據等語。經查:
1.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載我到志學村偏僻路邊停下來,都沒有說什就開始親吻我和抱我,然後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用右手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邊摸還邊對我說放鬆一點,我回應他不要,還用我的左手去擋他的手,他還是繼續撫摸我的胸部,然後就從正駕駛座往副駕駛座轉身趴在我的身上開始脫我的褲子,我就一手抓住褲子,一手抓他的手,跟他說不要,但他抓住我的手直接把我的內、外褲脫下來,自己把內、外褲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中,過程約30分鐘,他沒有用暴力攻擊、恐嚇、沒把門鎖起來或抓住我控制我的行動,當時我因驚嚇過度不知如何反應,沒有大聲呼救,也沒想要逃跑;我們在102年3月5日就開始交往了,我很喜歡他,所以沒想要去報案或告訴媽媽;第一次遭到被告性侵害也是我第一次與人性交,那次陰道有受傷流血,之後與被告性交都是在雙方合意下發生的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3月18日至22日某天下午1點左右,被告有無○○○鄉○○村○○○道路旁在他所駕駛的車上對你為性行為?有無經過你同意?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你的意願?)有。沒有。有違反我的意願,沒有強暴脅迫等語(見偵卷第12頁)。
2.又乙女於原審證稱:「(問: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你在警詢說你右手是放在被告的背後,左手則有推擋被告,是否如此?)是。」、「(問:根據你在警詢的陳述,你在被告親吻的時候有說過一次不要,被告在脫你的褲子的時候,你有說過一次不要,是否如此?)是。」、「(問:你剛才說被告幫你脫牛仔褲,但你又說被告在脫你的褲子的時候,你當時有說不要,到底當時你是否同意被告脫你的褲子的行為?)我當時不同意被告脫我的褲子。」、「(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稱,被告在脫你的褲子的時候,你說的不要是不同意被告脫你的褲子,你說不要的動作是否也是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問:你在警詢稱,當時被告脫下你的內褲連外褲後,他自己把內褲與外褲也脫掉,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中,你在警詢所述是否當時發生的情形?)是。」、「(問:你在警詢稱,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中,過程中他沒有抓住你的手,你是用手往他的胸前推,是否實在?)是。」、「(問:你當時用手往他的胸前推的意思,是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
3.乙女嗣於本院證稱:(問:妳有無用妳的肢體去配合被告的動作?)(點頭)。(問:妳為何會配合被告?是在什麼心情下而配合?)( 沈思後 答)他要就給他。(問:如果法官對這個情形的描述是這樣:一開始其實妳是不想的,但後來他的動作很積極,妳的拒絕並沒有讓他停止他的動作,他也沒有對妳恐嚇或者是暴力,妳也並沒有想要逃跑,他對妳只有說妳的心情放輕鬆,後來妳就不再堅持妳原來不同意跟他性交的想法,而放棄了持續的反抗,任由他對妳進行性交的動作。妳同意這樣的描述嗎?)同意。(問:在性交的30分鐘過程當中,妳有跟他互動嗎?妳有不愉快或痛苦的感受嗎?)沒有互動,也沒有痛苦或不愉快的感受。(問:依據妳剛剛的描述,在他生殖器進入妳的生殖器的那個時刻,妳已經決定任由他對妳進行性交,不再做任何的反抗,甚至在肢體上也採取了配合的動作,是否如此?)是。(點頭)(問:妳會認為在妳對他表示拒絕以後,他仍然繼續嘗試與妳進行性交,他這樣的行為已經造成妳非常的不舒服,感覺到妳很不受尊重,妳覺得這個性行為是受到強迫的?或者是妳只是感覺到有點厭煩,並沒有到達說影響到妳性自主權的程度?或者是妳覺得妳的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與他發生性交,他當時這個突如其來的要求讓妳覺得非常的吃驚,但後來妳還是願意與他發生性關係?)我的感覺比較像第二種情形。(問:妳的意思是說當時妳只是覺得有點厭煩,但是還沒有到達影響到妳性自主權的程度?)是。(問:今天的問題跟妳的回答,有無清楚的反應出當時妳的心情及感受?)有。(問:如果妳今天所述的都是真實的情況跟感受,為何在過去的訊問當中都沒有這樣說?)不敢說。(問:為何?)因為媽媽。(問:媽媽給了妳什麼樣的壓力?)我不會講等語。
4.按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訴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行為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而證明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瑕疵而堪予採信。另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並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甲女在店內經綽號 阿輝 之同事告知被告離婚之原因與乙女有關,乙女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甲女才得知乙女與被告之關係,嗣後甲女詢問乙女怎麼可以和被告發生性關係,而當時乙女表現很靜默,完全未交代被害經過,亦無特別情緒反應,甲女乃直接以電話聯繫社會處處理,嗣被告與甲女聯繫,表示如果提告會去自殺,威脅不能報案;而被告之妻有打電話跟甲女說此事;被告亦有找甲女和解,並想以一個竊盜案件威脅甲女撤回告訴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乙女於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未告知甲女,當甲女發現後詢問乙女時,乙女之反應亦相當沈默,不僅未加以辯解,亦未告知甲女係遭到強制性交,情緒亦未見波動,較諸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對於曾受到強制性交時之反應已有所不同;又乙女亦曾告訴其姐有關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事,惟乙女亦僅告知曾與被告去汽車旅館、在車上等處發生性行為等情,亦據乙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2頁),可知乙女無論是在甲女詢問或告知其姐與被告之性關係時,均未曾表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又甲女為被告之員工,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知悉被告與配偶離婚係因為乙女之故,且被告之配偶亦曾以電話告知甲女此事,於案發後亦控告乙女請求損害賠償(參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6頁甲女之供述),另被告則控告甲女竊盜等情(偵卷第15頁甲女之供述),則甲女對於其與乙女在法律上之不利地位應有所認識,而乙女為年滿15歲之少年,從甲女處亦可了解其在法律上可能之不利處境,則乙女所述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係違反其意願之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係在利害關係考量下所為較誇大之供述,並非無疑。再者,乙女於本院作證時亦坦承肢體上有配合被告之動作等語,參酌被告與乙女係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性交,空間狹小,倘乙女稍加掙扎或拒不配合,在被告未施加暴力、恐嚇或控制乙女行動之情形下,被告恐不易遂行性交犯行,故乙女於本院所述不再堅持不同意性交之想法、被告行為並未達到影響其性自主權之程度等語,可信度甚高,故從乙女所述其與被告性交之過程整體觀察,乙女雖曾說不要或有所推拒,惟嗣後應已改變心意,轉而配合被告而為性交行為。況且乙女稱:先前作證時不敢說、因為媽媽等語,參照前開說明,亦可信實;再斟酌乙女於警詢時雖稱犯罪事實一之性交行為係其第一次與人性交云云,惟其嗣後於警詢時改稱其從國中一年級就開始交男朋友,交往過7到8任男朋友等語(警卷第12頁),於原審並坦承警詢時說錯了,不是第一次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可知其對於自己可能遭到負面評價之事有所隱瞞,故乙女於警、偵訊或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尚不能排除乙女因有所顧忌,所述不盡實在之可能性。再參以乙女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前已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第一次性交行為後,2人繼續為多次之性行為,乙女於警詢時亦稱:
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還有點喜歡被告,而且不想把事情弄複雜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知乙女對被告頗有好感,與被告第一次性行為後,猶繼續往來,觀諸乙女於警詢時對嗣後其多次與被告性交過程之描述,甚為自然,對被告亦未顯露不滿或厭惡之情,綜上各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是否有違反乙女之意願一節,從乙女陳述時之心理狀態、2人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前、後之關係、行為時之環境等節加以觀察,實不無疑問。從而,乙女在一開始雖有所遲疑、推拒,惟依前所述,其嗣後應已改變心意而有配合被告而未至影響其性自主權之程度,則被告辯稱並未違背乙女意願而性交等情,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不能證明。
5.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之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與乙女相差逾30歲,與乙女交往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輕,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對被害人為多次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之影響;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錯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即甲女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足憑,事後並促成其前配偶撤回對乙女之民事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按,而乙女於案發時已年滿15歲,在警詢時曾稱: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還有點喜歡被告,而且不想把事情弄複雜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見2人間有若干情感基礎,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除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無不合,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已經年近50歲,事發後已與配偶離婚,罹患重鬱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按,事發後積極與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極力彌補損害,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2份可按,而其於案發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原審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認乙女與被告並無嫌隙,無設詞陷被告之理,且乙女情緒隨時間經過而稍平復,難謂有違常情,而依乙女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認乙女係遭強制性交等情,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乙女先前之供述確有不盡實在之處,難以遽信,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性交罪,尚有違誤;另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原審判決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02年3月29日13時│花蓮縣吉安鄉荳蘭││1│許│二街2號帝堡汽車││││旅館房間內│├──┼────────┼────────┤││102年4月1日13時│被告所駕駛、停放││2│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產業道路旁之││││系爭自小客車上│├──┼────────┼────────┤││102年4月8日至11│被告所駕駛、停放││3│日間某日1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產業道路旁之││││系爭自小客車上│││││││││├──┼────────┼────────┤││102年4月15日至19│被告所駕駛、停放││4│日間某日2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國中操場旁空地││││之系爭自小客車上│││││├──┼────────┼────────┤││102年4月15日至19│上開汽車旅館房間││5│日間某日13時許│內│││││││││├──┼────────┼────────┤││102年4月22日至26│被告位在花蓮縣壽││6│日間某日11時許│豐鄉平和村平和二││││街11巷20號住處房││││間內│││││├──┼────────┼────────┤││102年4月29日或30│被告所駕駛、停放││7│日2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路2段旁之車牌││││號碼4460-JE號自││││小客車上│├──┼────────┼────────┤││102年4月間某日13│上開汽車旅館房間││8│時許│內│││││├──┼────────┼────────┤││102年5月6日19時│被告所駕駛、停放││9│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產業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壽豐路││││2段)旁之系爭自││││小客車上│└──┴────────┴────────┘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